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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11-22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临桂新区、漓江风景名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桂林)广西园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中央、自治区驻桂林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桂林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促进城市精细化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城市建成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建成区以及不在建成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开发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创新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并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列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范围。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转运以及相关监督、处置工作的具体落实。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管理规约,督促引导村(居)民主动参与生活垃圾治理。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规划设计及组织推进、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导手册、分类指南、细则目录等相关规范,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相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探索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差别化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设施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性监测,以及有害垃圾收集、暂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建立与可回收物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建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可回收物目录、交易价格、回收方式、预约回收服务等信息。

  教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本市中学、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环境教育内容,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市直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的宣传教育,普及分类知识,提高市民分类意识,推动形成全民参与的良好氛围,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使用可以重复利用的产品,减少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鼓励餐饮服务者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勺子等餐具。

  第十一条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在产品和包装物上标注强制回收的标志,并明确回收方式和回收地点。

  鼓励各单位创新可回收物回收模式,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形成可回收物链条式处理,达到资源化、减量化标准。

  第十二条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按照有关规定限制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

  快递企业在我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十四条市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新建的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应当按照标准同步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已建成的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厨余垃圾产生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废纸张、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含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含汞废电池、废灯管、过期药品、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及其容器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的生物质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弃食材、剩菜剩饭、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等。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调整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二)业主自行管理的住宅区,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村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码头、船舶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实行定时定点分类投放。按照规定设置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第十八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鼓励管理责任人根据垃圾分类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生产经营场所,机场、客运站、文体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等不产生厨余垃圾的,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但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应增设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区、村庄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在此基础上,应当增设大件垃圾收集点。

  (四)餐饮业、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产生厨余垃圾的场所应当设置厨余垃圾专用收集容器。

  收集容器设置数量根据垃圾产生量适当增减。鼓励有条件的区域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生活垃圾分类就地消纳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管理责任人公示的要求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

  (二)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沥干水分后,投入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具备厨余垃圾处理能力的区域,经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沥干水分按照其他垃圾投放。

  (四)大件垃圾投放至指定的存放点,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回收。

  第二十一条管理责任人应当指导投放人分类投放,发现投放人不按要求投放的,应当立即制止纠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联动机制。

  第二十四条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收集单位与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有害垃圾在交由单位处置之前,应当及时运送至有害垃圾贮存点贮存;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定时收集。

  第二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类后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装载、分类运输,不得混装、混运,运输车辆外部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运输过程实行密闭化,不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并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场所。

  (三)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要求处理在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管理责任人所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一)采用的技术、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设施、设备。

  (三)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等。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五)需停业、歇业的,各城区范围内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各县(市)范围内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其按照规定重新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不重新分类的,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第三十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级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相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考核考评内容。

  第三十一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情况;会同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对全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其违法信息将归集到本市公告的信用信息平台,并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交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的评议结果,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第三十三条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畅通举报和投诉渠道,及时受理和依法查处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和《桂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桂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纳入企业黑名单。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政策解读】《桂林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市政规〔2020〕20号)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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